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6706號債 權 人 黃宏偉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群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又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本票影本12紙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然查其所提出之本票12紙影本到期日分別爲民國116年8月25日、116年10月23日、117年1月1日、117年1月27日、117年2月13日、117年2月16日、117年3月2日、117年3月28日、117年4月14日、117年4月25日、117年5月4日、117年5月16日,其本票債權皆尚未屆期,是債權人就將來給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本有未洽。至債權人以債務人去向不明為由,主張債務人已預示拒為給付,視為債務人已拋棄期限利益一節,惟查,債務人是否去向不明、是否得以去向不明逕認債務人拒為給付一節,尚非無疑,況債權人既主張債務人去向不明,則本件支付命令即須對債務人為公示送達,即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符。據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