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6701號債 權 人 左國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東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東毅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僅記載債務人姓名及自用車車號,提出與名稱顯示為「酒小利...」通訊之LINE截圖、顯示「林東毅」之臉書畫面截圖,均無從特定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LINE截圖「酒小利」為債務人林東毅之釋明資料。㈡提出債務人林東毅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惟債權人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之陳報狀表示不知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又林東毅同名者眾,於戶政事務所無法核發債務人之戶籍資料,聲請調查請求本院函債務人匯款予債權人之台新銀行查詢債務人帳戶開戶持有人資料,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債務人身分,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