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7072號債 權 人 富邑名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正道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俊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俊彥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管理費,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張俊彥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及債務人張俊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業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或提出得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之資料(茲所提出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係由債權人之管理委員代收)。」,此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務人為區分所有人及催繳通知到達債務人之資料,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