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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8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8597號債 權 人 林禕倫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瑋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大學時雙方約定結婚禮金互為新臺幣66,000元,債務人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結婚產下一子,依約定轉帳66,000元為禮金,債務人並以訊息答應開始存錢回禮,債權人於去年結婚,債務人藉故各種原因不返還66,000元禮金,經債權人告知需於115年6月30日前歸還,債務人夫妻一再推託,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列為「張瑋瑄」之網路通訊截圖數幀、未顯示通訊對象名稱之LINE通訊截圖一幀、臺幣帳戶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債權人之身分證反面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所提各該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無法識別人別是否即為債務人張瑋瑄,且通訊對象發訊人似屢為互異,難認釋明完足;又退步言,縱兩造以對造結婚予以禮金之贈與契約為屬實,而禮金性質屬無償贈與,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所提通訊截圖中對象已表明「無法負擔與當年相同金額之回禮」、「紅包代表的是祝福與情誼,而非借貸或必須原額返還的款項」、「這次我希望以(誤載為已)6,600元表達心意與祝福」,則已有於移轉贈與物(金錢)前變更、撤銷部分贈與之意,亦難認所請求債務人給付66,000元禮金有理由,則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應負擔本件66,000元之結婚禮金給付。是以,債權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