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9863號債 權 人 張洋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勝安機械有限公司、余健雄、廖芳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勝安機械有限公司業於115年7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40919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確認列「余健雄、廖芳筠」為本件債務人是否有誤?(本件3紙支票因未遵期提示對背書人均喪失追索權。)㈢確認附表中3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記載是否有誤?(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㈣確認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究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或「週年利率百分之百分之6」?」,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