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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10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003號債 權 人 王宜筠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源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源倉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但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賴源倉依侵權行為請求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但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法認定債務人涉犯詐欺等刑事上犯罪,故不足以釋明債務人對債權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亦不足以釋明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