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121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水福上列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之115年度司促字第1121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5年4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1樓戶籍地,由其僱用之大樓管理員代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如對之有所爭執,至遲應於115年5月20日前提出異議且送達本院,惟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書狀於115年5月26日始到達本院,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