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244號債 權 人 黃年生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年生即黃春樹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借款債務,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債務人,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之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春樹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居住在護理之家期間,相關費用均由伊先行支付,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確認是否僅對黃年生黃春樹之繼承人為請求?或欲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債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5日具狀陳報黃春樹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確僅對債務人為本件請求。惟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所示,債權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春樹之債務,同時又為被繼承人黃春樹之債權人,債權因混同而消滅,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