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408號債 權 人 洪春秀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鴻振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登記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僅依登記資料即判斷債權之存否,必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法院為形式審查後,始得據此認定是否核發支付命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鴻振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房屋銷售,惟債務人經營不善,房屋遭拍賣,114年拍定於114年8月進行分配,惟本票及房屋文件託第三人將志浩即共同抵押權人保管,詎料第三人拒絕交付提示,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分署核發分配款等語。
三、惟查,債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設定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305-6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向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分署提出之陳報狀影本、雲林縣○○鄉○○段000地號、305-6地號之分配表部分影本、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分署115年3月19日嘉執甲109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限期提出債權權利證明文件以獲分配款之通知函影本等件為據。然揆諸前開說明,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是前開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借款之釋明文件(如:借據、本票、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等)。惟債權人115年6月25日之補正狀仍僅書面說明有借款750,000元予債務人,而迄未補正足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債權人就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