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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2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410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稚貽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稚貽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僅就兩造間本票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別無請求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雖債權人已遺失系爭本票原本及債權憑證,惟仍得聲請除權判決及補發債權憑證行使權利,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