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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2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2599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李佩宜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李東樺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李家福兼黃淑賢之繼承人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上異議人與債務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四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該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