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322號債 權 人 高宏銘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霈涵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請陳報債務人之姓名、住所地、身分證字號(因聲請狀均未記載)。㈢請陳報本件請求標的聲明為何?(敘明請求金額及其計算式、利息起算日及迄日、請求利率各為何)㈣請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本票、支票等)」,雖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2日具狀補正,然僅陳報借貸方式為口頭借貸及還款承諾,並無提出借據等釋明資料,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