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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3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3621號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齊民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侵害商標權人相同品項之商品時,固應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如侵害商標權人數個不同商品之情形,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訴請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而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齊民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依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以仿冒商品售價平均值之100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等語。惟本件聲請人主張經相對人仿冒商標之商品分別為外套、長褲,品項不同,自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無由以不同品項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另聲請人請求100倍作為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部分,涉及債務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債務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因素,自無從逕以債權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

,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