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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13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13815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嘉駿即盧信銘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盧沁瑀即盧奕兒邀同第三人莊文敏(下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及被繼承人盧信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2,300元,惟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6,00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被繼承人盧信銘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死亡,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確認盧沁瑀即盧奕兒及莊文敏是否為本件債務人?」債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6月5日具狀陳報略以:第三人就本件債權業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448號核發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繼承人盧信銘於111年7月17日死亡,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信銘之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云云。惟債權人仍未正面回答第三人究竟是否為本件債務人,且書狀所列債務人僅有盧嘉駿即盧信銘之繼承人,並未追加其他債務人,卻於陳報內容又稱其聲明為債務人應於繼承範圍內,與第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則本件債權人所欲請求之對象究竟為誰,實非明確,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