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4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4529號債 權 人 陳姿燁債 務 人 童元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2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亦有明定。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52萬元本息,其中50萬

元之請求為精神慰撫金,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該金額計算式及釋明資料,債權人雖具狀以其居住花蓮偏鄉,審理需往返臺中交通不便,又因此詐騙需另行學習法律知識、各方請教,更無法獲得家人諒解、時時受到親友指責,且畢生積蓄遭詐取高達新臺幣302萬元,而債務人居於首謀地位惡性極為重大,凡此種種,致使債權人身心俱疲,瀕臨崩潰,終日以淚洗面,夜不能寐,使其健康、信用或人格法益遭侵害,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補正。惟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為抽象,其請求數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是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無法形式上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及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債權人於聲請狀內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主張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聲請依形式審查應為有理由,惟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民國105年修法後增訂第511條第2項,已明定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其請求應負釋明之責,是債權人所引上開新北地院於102年之見解,已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