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4646號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代 理 人 吳源霖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黎德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黎德福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提供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於同年月21日至超商繳納裁判費,就其餘事項迄未補正,致無法特定債務人人別資料,本院自無從審認管轄權之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有無應公示送達而不得行督促程序,且亦無法完足釋明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