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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512號債 權 人 蔡欣蓁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念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提出債務人蔡念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請提出債務人借款41,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本票、支票等)。㈢請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蔡念蓁之釋明資料。」,雖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具狀補正債務人蔡念蓁之戶籍謄本及LINE截圖,然聲請狀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均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