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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5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5903號債 權 人 王柏堯即太邑工程行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明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間與相對人洪明燦成成立以新臺幣6萬元工程款承攬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防水工程,相對人並依約給付工程定金1,000元予聲請人。詎於聲請人依約施作完成防水工程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工程尾款59,000元,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以上開主張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洪明燦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釋明。然查,其所提對話紀錄無從釋明通話對象即為本件債務人洪明燦,是尚難僅據前開資料認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嗣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補正「提出承攬防水工程契約書影本,或合約估價單(經債務人確認)或其他釋明本件原因事實相關釋明資料」,嗣債權人於115年10月7日具狀陳稱,承攬契約非要式行為,苟當事人間對承攬內容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自屬有效,尚不以簽署書面契約或合約估價單為必要,又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兩造間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成立本件承攬契約,且本件承攬工程金額低廉,故兩造並未簽署任何承攬防水工程契約書或合約估價單等紙本資料等語。然僅依據債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以釋明對話紀錄中對話之人即為債務人洪明燦本人,自難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