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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677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雅惠、林智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雅惠、林智遠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林智遠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林智遠已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智遠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林雅惠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雅惠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