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債 權 人 游夢萍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貞瑜即綠溪茶色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獨資商號係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即該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1號判例參照),故獨資事業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其負責人以獨資事業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末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貞瑜即綠溪茶色坊核發支付命令,因綠溪茶色坊為獨資商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登記之負責人為林靖訡,而債權人請求之投資利潤及本金依投資合約書於民國112年8月1日係先前負責人林靖訡與債權人所簽訂,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債權人與林靖訡兩造間,且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對話人並不知悉前負責人林靖訡與債權人之投資契約,且亦未有對債權人為承擔債務之通知或催告,是債權人若請求債務人黃貞瑜應給付投資利潤及本金責任,即應提出債務人黃貞瑜有承擔債務之釋明資料。是債權人釋明未足,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