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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281號債 權 人 周建銘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志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許志銘為第三人一統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債務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週轉,金額總計新臺幣1,062,500元,詎料得知債務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死亡,後續債務應由其繼承人負清償責任,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件債務人究為何人」,債權人於115年2月6日具狀自陳債務人為徐志銘,其繼承人均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72號拋棄繼承。是以債務人許志銘業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