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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2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2917號債 權 人 陳至豪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志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0,000元,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聲請狀未表明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應補正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後,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