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2912號債 權 人 蔡鴻文債 務 人 陳昫君
一、債務人陳昫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並提出足資釋明得特定債務人身分之資料,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裁定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請陳報債權人是否為「蔡鴻文」?(因聲請狀並未載)㈢請提出債務人陳昫君、馮麟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實際住居所。㈣請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馮麟貴之釋明資料。」。然債權人具狀陳報馮麟貴亦為本件債務人,與債務人陳昫君為夫妻關係,請求鈞院協助調查其身分證字號等語,惟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債權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債務人身分,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尚與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揆諸首揭規定,針對債務人馮麟貴之部分,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