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3071號債 權 人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明、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明、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9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債權人提出之書狀意旨,本件債務人林明係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下稱梨山衛生所)之員工,其駕駛登記於梨山衛生所名下之救護車於執行勤務時與債權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債權人所有之工程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林明、梨山衛生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惟查: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債務人林明任職梨山衛生所,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其係執行職務時與債權人發生碰撞,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疑。債務人於執行救護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酒駕過失未遵守於紅燈通過路口時應充分顧及其他車輛安全之規定,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不法侵害債權人之財產,債權人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債務人連帶賠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連帶賠償19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