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3290號債 權 人 林奕森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黃麗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第三人江志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並由債務人江黃麗蓉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惟第三人江志雄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457,400元,債務人江黃麗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江黃麗蓉核發支付命令。
三、然參諸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僅記載「保證人:江黃麗蓉」,江黃麗蓉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請提出對江志雄執行無效果之釋明資料(因狀附借據所示僅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債權人僅具狀陳報業已持本票裁定對主債務人江志雄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語,然債權人未提出已就被保證人江志雄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釋明資料,依前述法條規定,債權人於對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前,逕向僅為一般保證人之債務人江黃麗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