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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梓賢即林煒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梓賢即林煒傑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籍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