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42號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莊凱婷債 務 人 天翊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主文第一項「……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