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債 權 人 佳福雙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逸寧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曉曼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依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提出施工申請而逕行施工,管委會對其罰款新臺幣3萬元並視為管理費之一,列入下期管理費一併繳納,迄今仍未繳納,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並請求所欠繳之管理費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是否有對債務人為催繳通知,且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命於5日內補正前開資料,惟債權人僅具狀補正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卻仍未提出是否有為相關催繳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則債權人是否有對債務人為催告、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準此,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全部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