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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張宜美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金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後之民國115年3月16日死亡,本院爰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繼承相關資料全部(被繼承人楊金豊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金豊之繼承人有無向戶籍地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