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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30號債 權 人 朱敏誠債 務 人 黃弓柏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弓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所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43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30號於115年1月27日核發後,經向債務人之戶籍址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而為送達,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查明債務人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前後、是否確實居住於金門縣○○鄉○○○00○0號3樓之址,而據金城分局函覆:經屋主表示債務人為寄戶籍人口,未居住於該址,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5年7月9日金城警防字第1150006397號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支付命令於115年2月9日為寄存送達時,債務人未實際居住該址,且該址顯非其住居所,本件支付命令難謂已合法送達。又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亦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該支付命令應已失效,是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