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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債 權 人 林敬堯上列當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寗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4日向債權人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中一筆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債務人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債務人,並經債務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確認,約定債務人應於115年2月15日開始每月15日還款20,000元,債務人遲未於同年月12日交付身分證影本核對身分,至今未償還任何款項,依約定所積欠之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需另給付債權人違約金50,000元,及未依約於同年2月11日出面處理,亦需另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共計350,000元,並請求遲延利息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115年3月15日起算,嗣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原聲請對李珉禹發給支付命令,惟不知李珉禹實際住所請求查詢,本院依債權人所提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役政系統,然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之自然人姓名非李珉禹,又查無姓名李珉禹之戶籍資料,且聲請狀證物一之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之通訊對象顯示為「Gina」、「CGG」,無法辨識實際當事人為何人,爰命債權人補正確認。嗣債權人於115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補正並變更為向李珉瑀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與「CGG」於Telegram通訊對話截圖,截圖中有對方傳送部分塗遮姓名及證件照片之身分證照片及關於借款文字,然截圖中身分證內容與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仍不相合,系統查無姓名李珉瑀之自然人戶籍資料,再命補正後,債權人115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固以身分證字號所查得之姓名變更債務人為林寗琋,然債務人前所提出Telegram通訊對話截圖之通訊對象顯示名稱「CGG」仍無法確認是否與林寗琋為同一人。又聲請狀所附證物一對話截圖關於欠款內容:「李珉禹身分證字號L....於先前民國115年1月19日向林敬堯先生借款總計新台幣﹩150,000元整,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再借款新台幣﹩20,000元,月息年息0%,利息每月見6次約會,若無完成月息5%,身分證於115年2月12號前補上,若無補上利息每月15%全部款項於民國六116年3月15日還清,若無還清需付違約金50,000元 如果本人李珉禹跟黃品軒明日民國115年2月11日沒有跟林敬堯先生碰面,本金無條件再多還10萬元」為發話方即截圖方所發而非對話方所述,所提匯款交易明細之匯入帳號與聲請狀所載匯款帳號不同、日期亦不相同,且115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證物二Telegram通訊對話截圖關於顯示名稱「CGG」傳送借款之文字、金額內容:「本人李珉瑀(L...)在民國115年3月3日向林敬堯先生借款新台幣85,000元,並約定在同日傍晚補上身分證正本(因為網路科技發達,所以不在對話中公開個人資料隱私)並且見面,如果未完成上述條件,林敬堯先生有權到本人李珉瑀戶籍地及現居地住所要求歸還所欠之金額。」,除與原115年2月23日聲請狀所述事實不合外,亦與115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證物三匯款交易明細之日期及金額不相同,又再補正資料證物二截圖之通訊日期115年3月3日亦顯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115年2月23日後,依債權人所提各項資料與聲請陳報內容難以相互佐證,其資料不足釋明債務人林寗琋應給付債權人350,000元及利息之事實請求,尚難逕依非訟程序命債務人給付,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