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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8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594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務 人 沈柏翰債 務 人 張桓嘉

一、債務人沈柏翰、張桓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1,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沈柏翰於民國108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

張桓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4萬9,06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沈柏翰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新臺幣7萬1,15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桓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