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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8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987號債 權 人 陳惠娟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元瑜、賴錦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在債務人賴錦義招攬、指示並實際負責金流操作之情形下,將新臺幣25萬元交付債務人趙元瑜,原係以投資名義為之。惟其後債務人趙元瑜多次向債權人表示,將返還原始出資本金,雙方之法律關係已轉為返還本金之金錢債務關係。債權人並以存證信函正式向債務人趙元瑜催告清償,債務人逾期未履行返還構成違約,債務人趙元瑜其後分期返還部分款項,尚積欠本金182,000元。另債務人賴錦義並非單純介紹人,而係本件招攬人、付款指示人、實際負責相關金流操作,行為已明顯逾越單純仲介或介紹範圍,應與趙元瑜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爰聲請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趙元瑜、賴錦義發給支付命令,固提出對話擷圖、存證信函為釋明。然參諸債權人所提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釋明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及交付25萬元之事實,且未釋明賴錦義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趙元瑜、賴錦義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㈡提出投資契約書影本。㈢提出釋明交付25萬元予債務人趙元瑜之相關釋明資料。㈣提出釋明債務人賴錦義係本件投資實際相關金流操作與處理之人。㈤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後,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未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