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280號債 權 人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凌宏田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光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管理費,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聲請時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所載為「張光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陳報債權人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何?㈡請確認債務人姓名為「陳光明」是否有誤?請查明更正,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㈢請求利息10%之依據為何?㈣請陳報請求金額226,636元之計算式。㈤請提出催繳費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惟債權人僅具狀陳報誤植債務人姓名為陳光明,應更正為「陳光民」,仍未向陳光民送達且未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是依前開所述,難認債權人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其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光民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管理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