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281號債 權 人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凌宏田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詩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具狀載明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聲請狀聲請人欄僅有用印而未載明法定代理人)㈡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143,100元之計算方式。㈢查報所請求管理費之積欠期間,債務人林詩恩是否有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9樓之7區分所有建物。㈣提出債務人區分所有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9樓之7)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㈤提出合法催繳管理費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所提出之催繳管理費係遭退信之回執,且查催繳送達址非債務人戶籍址)。」,此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債權人聲請狀所附證物存證信函之債務人地址非債務人之戶籍址,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務人尚有不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