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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更㈠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紀美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 劉育承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之115年度司他字第10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明異議事件廢棄,爰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6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對被告聲請調解,應徵聲請費1,000元(見第一審卷第161頁),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惟第一審另以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10號裁定命原告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畢(見第一審卷第135至136、163頁),是本件查無若何暫免徵之訴訟費用,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