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劉大維

劉峻宇

王婉馨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黃添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劉峻宇、王婉馨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劉大維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受裁定人劉大維為給付,受裁定人劉峻宇、王婉馨同免給付義務;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受裁定人劉峻宇、王婉馨為給付,受裁定人劉大維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係爭事件:㈠關於受裁定人即被告劉峻宇、王婉馨部分,經本院114年度3372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半數由被告劉峻宇、王婉馨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㈡關於受裁定人即被告劉大維部分,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裁定人劉大維)負擔」,全案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費用計算如下:㈠受裁定人劉峻宇、王婉馨部分: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半數即

為1,400元(計算式:2,800元÷2)。復因其和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4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2/3,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67元(計算式:1,400元×1/3,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即應由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劉峻宇、王婉馨連帶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受裁定人劉大維部分: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意旨,受裁定人劉大維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又本件聲請人係訴請受裁定人劉峻宇、王婉馨、劉大維連帶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是上開和解筆錄與判決所示債權為同一債權,僅需繳納一筆訴訟費用2,800元,則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2,800元之分擔而言,具有同一目的,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負給付之義務,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是受裁定人劉峻宇、王婉馨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4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劉大維負擔訴訟費用為2,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受裁定人劉大維為給付,受裁定人劉峻宇、王婉馨同免給付義務,如受裁定人劉峻宇、王婉馨為給付,受裁定人劉大維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