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柚騏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張定緯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柚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1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定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4,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原告前於調解時所繳納聲請費3,000元後(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32號卷,第12頁),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03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27元(計算式:14,038元×70/100,元以下4捨5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1元(計算式:14,038元-9,827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