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安妮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孫毅成即大漢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訴,最終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元,暨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9,3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24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聲明㈠、㈢、㈣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2,760元【計算式:(39,300+2,246)元×12個月×5年=2,492,760元】,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本金3,930元,加計113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99元【計算式:3,930元×5%×(184/36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029元,是本件最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6,789元【計算式:2,492,760+4,029=2,496,7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875元【計算式:38,625×1/3=12,875元】,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合計38,625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