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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施薇夢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翌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審理過程,與原告調解成立,並於該調解筆錄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4,1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