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丁瑩姍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蕭瑞誠
黃清漢
江寶香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蕭瑞誠、黃清漢、江寶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蕭瑞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清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江寶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55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訴訴費用新臺幣(下同)5,95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瑞誠負擔7%、被告黃清漢負擔27%、被告江寶香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受裁定人即被告蕭瑞誠應負擔417元(計算式:5,950元×7/100,元以下4捨5入)、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清漢應負擔1,607元(計算式:5,950元×27/100,元以下4捨5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江寶香應負擔714元(計算式:5,950元×12/100,元以下4捨5入),餘3,212元(計算式:5,950元-417元-1,607元-714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