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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慧敏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蔡明秀、蔡淑伊、蔡坤城、蔡育騰、鄧霈玲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45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見第一審卷卷一,頁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第一審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該上訴利益為2,700,000元(見第二審卷,頁7、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撤回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3,865元【計算式:41,595元*1/3=13,865元】。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595元【計算式:27,730元+13,865元=41,595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