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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祥銘、原告蔡政宏、原告蔡嚴戎、原告蕭名宏、原告李宜憲、原告張憲文、原告張震興、原告張錫銘、原告張榮裕、原告朱正鈴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1年度勞訴字第190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62,255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8,699元,惟其中原告張榮裕、朱正鈴與原告蕭名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7號、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其餘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9號裁定核定暫免徵收後應繳調解裁判費為2,000元,嗣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調解不成立後,除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之裁判費外,其餘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而應繳納裁判費2,673元,並均已由原告黃祥銘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95、205、615),其餘裁判費14,026元【計算式:18,699元-4,673元=14,026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及原告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2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