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戴國財上列即原告與被告登鼎企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65號),該調解筆錄第6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雖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惟對於請求非財產權之部分,並未更動,故以下僅論原告請求財產權之部分,合先敘明:原告於系爭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194元【計算式:301,944元+32,250元=334,194元】(見第一審卷第197頁),應徵裁判費3,64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324元【計算式:4,324元-3,000元(非財產權)=1,324元】(見第一審卷第16、111頁),是原審暫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316元【計算式:3,640元-1,324元=2,316元】,依第二審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各自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之,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6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