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信忠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啓楨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信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啓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並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聲明㈠:被告應拆除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雨遮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該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85元【計算式:20,500元/平方公尺×0.37平方公尺=7,585元】;聲明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0元。該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417,600元【計算式:14,400元×至起訴前一日共29個月=417,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5,185元【計算式:7,585元+417,600元=425,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6元【計算式:4,360元×35/100=1,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34元【計算式:4,360元-1,526元=2,83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