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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范汝凰上列即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號),該調解筆錄第6點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裁定核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967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52頁),是依第二審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應由原告負擔之,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