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張銘郁被 告 黃閔笙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0元,及自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0元,及自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其中2,0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元【計算式:4,100元-2,050元=2,05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