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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思頻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溫峻毅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1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核定為1,5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即視為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