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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8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玉繁名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心樂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名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名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惟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889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9頁),並已繳納訴訟費用分別為1,000元及4,000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47、107頁),是本件查無若何暫免徵之訴訟費用,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