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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楊橙赫被 告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洋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職業傷害補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職業傷害補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9,247元暨法定利息等語,嗣減縮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830,621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830,6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7元【計算式:9,140元*55/100=5,027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3元【計算式:9,140元-5,027元=4,11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3-30